关于完善和优化执转破制度,打通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新路径的提案
执转破制度是斩断“僵尸企业”乱麻的快刀,有利于解放占用资金、盘活市场资本,对优化营商环境有着立竿见影的效果。我国执转破制度虽在制度、政策、实践等多方面探索努力,但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全国各个法院审理执转破案件也尚处于探索阶段,面临不少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
一是申请启动动力不足,启动主体缺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转破程序的启动主体仅限于执行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该规定缺乏合理性,因为执行申请人出于债权被稀释的担忧和时间、人力成本的考虑,不会轻易选择启动,而被执行人更不会主动启动执转破程序。法院和诉讼中的债权人均被排除在启动主体之外,导致启动主体缺位。
二是管辖设置不合理,极易导致司法管辖混乱。目前实施的管辖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7年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两种“分而治之”的管辖模式容易引起司法管辖的混乱,均有待商榷。以工商登记机关行政级别为依据的级别管辖划分过于片面,明显已不符合当前司法实际。而以中院管辖为原则的级别管辖模式,破产审查既不方便又不快捷,同时造成程序上的冗长、拖沓。
三是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与执转破制度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者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将参与分配制度扩大适用于企业。虽然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系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企业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也不算与之相抵触,这就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乱。
四是广泛适用执转破程序的基础准备不足。一方面,破产法律意识薄弱,债权人对破产法不了解,企业宁愿成为负债累累的“僵尸企业”,也不愿接受破产重组,换回一线生机。另一方面,破产费用高昂,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后,破产所产生的费用要申请人先行垫付,不能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另外司法力量不足,商事审判部门巨大的工作量导致对执转破案件大都消极应对,具备较高破产审查专业水平的法官较少。
为此,建议:
1.完善执转破的启动机制。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经验和做法,赋予我国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的权利。无论是普通破产程序还是执转破程序的启动均可建立法院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申请主义双轨制,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院可依职权对其进行破产审查。
2.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归位。废除《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解决该条规定挤压执转破适用空间的问题,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和严密性。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个人破产制度彻底解决个人与非企业组织的债权债务问题。
3.统一和完善级别管辖。将破产案件统一规定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而案情复杂、债权人众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4.完善广泛适用执转破程序的基础。建立专门的破产庭,大力引进具有较高素养的专业破产人才,提高法院破产审判团队的专业性;进行专门的执转破专业知识培训;加强各地法院之间的经验交流。建立执转破专项援助基金,在全国推广深圳、温州等地以建立专项破产保障基金解决执转破费用问题的经验做法。探索执转破的简化审理,探索建立简便、经济、高效的执转破简化审理模式,充分发挥审、执、破一体的优势,缩短审理周期,实现市场出清高效、便捷。
责任编辑:石丰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