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025年5月2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实施。该法以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确立的对侵犯不同所有制经济产权及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的精神为指导,对全方位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作出规定。从“立法—执法—司法”全链条治理的立体维度,《民营经济促进法》是如何保护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的权益,又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有关的配套规定与改进相关执法司法工作的呢?本文试举数例分析。

用假材料骗取银行票据承兑构成犯罪吗?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的典型案例。其中“蒋某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一波三折:被告人蒋某以公司名义使用没有实际交易的供销协议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银行申请3200万银行承兑汇票,并作了抵押担保,缴纳了足额保证金。蒋某将汇票贴现后用于公司经营。汇票到期后,蒋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核销。一审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对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维持原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蒋某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虽然使用了虚假材料,但其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且已经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改判其无罪。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客观看待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困境,依法妥善处理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助力缓解民营企业面临的困境,使企业家能够汲取教训、规范发展。“崔某与公路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案”也十分有典型意义:这是一件历史原因形成的“红帽子企业”(即挂靠在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经营的民营企业)与原挂靠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案件。崔某在挂靠经营中曾因挪用公款罪等被错误地判处有期徒刑,后被改判无罪。崔某上诉要求返还被侵占的财物却遭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再审法院准确界定了涉案企业的民企性质,依法保护了崔某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改判,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对非公经济产权的准确界定,有助于稳定社会预期,营造安商惠企的法治环境。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对侵犯不同所有制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同责同罪同罚”,即对于实施相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同犯罪责任的主体,应当适用相同的处理,避免因被告身份、地位、财产等因素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在刑事法律领域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罪名设定要科学、合理。建议以《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全面梳理、修改《刑法》中对侵犯不同所有制经济产权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避免因受害企业性质不同而导致罪名和处罚的差异。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犯罪行为中,可能因为单位所有制性质是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而分别被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导致处罚力度不一致,违背“同责同罪同罚”的原则。另一方面,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要进一步明确、统一。应当制定详细、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指引和量刑指南,进一步细化各种犯罪的立案情形、量刑幅度,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在执法司法中有明确的依据。

民营企业的财产被错误查封怎么办?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21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监督案”很有典型意义:2015年5月,襄阳市甲小额贷款公司、乙工程总公司向湖北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南漳县丙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南漳县丁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以及洪某偿还借款5589万元及利息,并申请对价值6671万元的房产进行保全。法院遂裁定查封丙公司、丁公司及洪某的房产共计210套。丙公司认为查封明显超出标的额,提出异议,但法院未书面回复。由于丙公司房产价值共计1.21亿元的210套商品房被查封,无法正常销售,导致企业资金断流,经营陷入困境。丙公司、丁公司以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丙公司、丁公司申请理由成立,并向法院发出对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检察建议。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解除对被执行人109套商品房的查封。丙公司得以顺利出售商品房,改善资金困境,并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积极协商偿还本案剩余债务。

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其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案例很有推广价值:该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了另一方当事人7800多万元资金用于财产保全。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在债权人同意参与调解的前提下,以566万元为单位、分成14次逐笔“滚动解封”,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又维持了债务人的日常流动资金,避免其因大额资金长时间被整体保全而陷入经营困境。

以上正反两方面的案例表明,司法机关在民事领域,要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实际情况,消除在产权保护、查封、扣押等办案工作中的简单粗暴做法,确保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首先,在合同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民营企业应当与国有企业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其次,完善责任与处罚规范,制定统一、明确的民事责任和处罚标准,不区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在合同纠纷、民事违法行为的判定以及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的执行上,应当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最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除了要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额外的赔偿金,以惩罚侵权人的恶意行为并起到威慑作用。完善该制度意味着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赔偿倍数等,使侵权人承担更重的法律后果。

侵犯不特定的众多民营企业权益怎么办?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探索建立监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湖北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创新举措入选全国工商联发布的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协同创新百佳实践案例: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市工商联,创新实施“联企服务”“示范引领”“公益诉讼”三大举措,通过开展特色农副产品明星企业、重点企业走访行动,提升产权保护工作的精准性和实效性,在重点企业设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系点,将检察办案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有机结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除了利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加强监督外,还要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机制,上级法院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法院、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侵犯民营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严肃问责。此外还要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对于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应及时公开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民营经济促进法》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里程碑。《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全链条设计,实现了三个历史性突破:从“区别保护”到“平等对待”的理念转型、从“个案纠偏”到“制度预防”的功能升级、从“行政主导”到“法治引领”的治理变革。这部法律不仅保护企业产权,更是守护市场经济的基因密码。其成功实施,必将为中国式现代化注入强劲法治动能。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