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份四年前的判决书在网络上广受好评,被网友称为“最让人感动的判决文书”。这份2020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涉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无罪刑事判决书,既体现出“法不外人情”的温度,又具有相当专业的理论深度,值得我们认真分析。

笔者认为,这份判决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很好地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精神,达到了有效预防和抑制犯罪的法治效果。

第一,前瞻性地纠正了醉驾机动车的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驾驶员醉驾入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该案驾驶员何某某被检察机关认定的加重情节(人无证、车无牌),在四年前就被该案法官前瞻性地给予了“纠正”,法官认为,被告人虽然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但自称20来岁就已在老家学会驾驶。2009年被告人考取C1汽车驾照,现已有十余年的汽车驾驶经验,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只是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判决书中还明确,“刑法对醉驾的打击应区分汽车和摩托车,将打击的重点放在那些有现实危险,即真正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或者出现交通事故的醉驾上来,对情节显著轻微,并表示已深刻吸取教训的本案被告人,应以不作犯罪处理为妥”。去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酒驾驶加重情节行为涉及的机动车已经做了限缩解释,即只适用汽车,不再包含摩托车。

第二,该判决唤醒了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

法官在判决书中多次引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出罪条款。该条款要求通过社会危害性和法益危害性的评价,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进行刑法苛责。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也体现了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刑法第十三条本身就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是刑法的核心价值所在,然而,其但书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被采用,但书条款应该和刑法第二十条的正当防卫一样被彻底唤醒。

可以说,该条款是本案中何某某得到无罪判决的主要依据。当然醉驾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条件,还要充分考虑醉驾的动机、目的、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

第三,刑法确应审慎苛责醉驾行为。

目前,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我国犯罪人数最多的罪名,因此有必要参照该案的无罪判决,在充分考量醉驾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探讨醉驾是否应一律入刑的问题。

该案何某某是在深夜无人无车的道路上醉酒驾驶,从家庭作坊的工作区回到居住地,全程约三公里,基本不可能侵害公共法益,其醉驾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正如该案法官所说:“对被告人处罚,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有一个限度,这就是宽不至于鼓励犯罪,严不至于让人同情。民生不易,对那些受教育有限、谋生技能不多的弱势群体,还是应该尽可能地多一些宽容。”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立法者为了将保护的法益前置化,规定驾驶者只要实施了醉酒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就算发生了,可见危险驾驶罪入刑的标准并不高,所以要审慎苛责醉驾行为,以免打击面过宽。

第四,醉驾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妥。

醉驾构成犯罪的要件主要是达到醉驾的物理指标,也就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现在有观点认为:酒精含量指标太过教条,很多人在入刑指标超标的情况下,依旧有正常的驾驶能力,因而提出应依据个体酒量差异来甄别犯罪行为是否成立。

这种主张不具备实操性,且缺乏法理依据。现行法条不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本罪名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喝酒不开车”的法治观念。立法是从普世的科学标准入手,是对社会成员整体衡量的客观准则,不可能设立个体定罪标准。在对个体进行酒量鉴别方面无法做到绝对公平,但在保护公共安全法益面前却做到了人人平等。因为行为人是能够杜绝酒驾及醉驾行为的,个体的驾驶行为很容易被社会替代,该法条符合社会公德和道德标准要求,也并没有强人所难。

本罪入刑并不需要实害结果和犯罪情景,与犯罪嫌疑人醉酒后实际身体状态并无不可或缺的因果关系,只要符合醉酒要件的驾驶行为就会被入刑。至于醉酒后驾驶状态引起的后果和情景,影响的是量刑环节,这也是抽象危险犯罪行为的特点使然。

第五,可积极拓展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空间。

如何有效预防和惩戒醉酒驾驶行为、降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率,是执法、司法、立法机关都涉及的法治问题,需要引起全社会的广泛重视。

笔者认为,醉驾入刑需要格外审慎,可与行政处罚相辅相成,甚至可以行政处罚优先。能用行政处罚评价并取得实际效果的,就不必启动公诉程序,从而为处理酒驾违法行为,拓宽行政处罚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