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至此,刑法完成了自1997年全面修订以来的第十次修法行动。在国家改革和社会形势加速变迁的现实语境下,此次刑法修正的内容多达51项,涉及改革死刑制度、加强人权保障、严打恐怖主义、惩治网络犯罪、强化社会治理等多个方面,而其中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全面重构了反腐机制。

剑指行贿犯罪

在反腐行动日渐深入的大势下,为反腐提供更强力的法制武器,是刑法修正案(九)必须承担的重要使命,而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这一修法思路,指向的正是轻纵行贿犯罪的弊端。行贿与受贿是相生相连的犯罪形态,许多情形下前者还是后者的诱因。然而多年来,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打击以受贿为主、行贿为辅的思维定势,由此滋生了惩治贿赂犯罪“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

最近几年,“重受贿、轻行贿”的典型案例频频见光,激起质疑声浪。2012年,河南省教育厅审计处原副处长冯哲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多数行贿者却依然原地做官;2013年,甘肃省华亭县原县委书记任增禄因受贿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行贿买官的官员达129名,但最终仅有四人被追究行贿罪;2014年,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行贿者亦未受到任何法律惩处。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至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行贿犯罪案件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4%,前者的生效判决人数仅为后者的26%。考虑到一个受贿案件往往对应数名、数十名甚至更多行贿者,行贿者被追责的实际比例应当更低。有专家甚至估计,被司法追究的行贿者比例仅为受贿者的1%。即使行贿者进入司法追究程序,对其量刑处罚也往往畸轻,大多仅仅被判决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是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设置过宽。原有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条款的初衷是通过对行贿犯罪的差异化处理,促进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惩治。但在执法实践中,这一从宽机制却被滥用为普遍的“污点证人”免诉模式。由于贿赂案件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出于便利办案的现实考虑,许多办案机关通常向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撤销案件之类的承诺,以换取受贿犯罪的证据,进而导致对大量行贿者的放纵轻判甚至不予处理。

然而,对行贿者的过度宽宥,尽管有助于个案的查处,却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行贿犯罪,甚至还引发了一系列负效应。一方面,办案机关对行贿者口供过分依赖,导致行贿者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以此讨价还价。一旦行贿者选择性交代或供述含有水分,就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方面,对行贿者的轻纵也助长了其“行贿不会被判刑”的错觉,有的甚至在案件了结后,又肆无忌惮地继续行贿。同时,这也引发了受贿者的心理失衡,加剧了反腐不均衡的不良社会影响,进而对反腐的深化构成了严重障碍。

为了从制度层面扭转轻纵行贿犯罪的不当倾向,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细化了行贿罪的从宽条款,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原有规定相比,大幅收紧了从宽处罚的条件,尤其是此前被滥用的“免除处罚”,今后仅在特定情形下才适用。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对行贿犯罪的经济处罚。行贿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行贿者支付贿赂权力的成本,意在换取更为丰厚的不当利益。调查显示,行贿者通常会获得十倍于行贿数额的回报,这是行贿犯罪的动力所在。但在原来的刑法中,除了单位行贿犯罪外,对行贿罪仅仅规定了人身刑,却未设置财产刑,这就导致大量行贿者即使被追责,其不当获利也丝毫无损。针对这样的现实,此次刑法修正在多项涉及行贿罪的条款中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进而大大抬高了行贿犯罪的经济成本,这被视为从源头抑制行贿犯罪贪利动机的治本之策。

此次刑法修正的又一个焦点议题是如何追究“影响力交易”中的行贿者。在现实生活中,在职或离职官员的近亲属、朋友圈卷入腐败交易,搭桥出租官员影响力的现象已愈演愈烈。中纪委的调查显示,目前查处的受贿案中,约有70%是由官员家眷或情妇收受贿赂。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对如何追究此类受贿中的行贿一方并未提及。此次刑法修正则弥补了这一缺口,明确将打击行贿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影响力交易”中的行贿者,其最高刑期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九)围绕行贿罪所作出的一系列重大改进,进一步收紧了惩治行贿犯罪的尺度。而其传达的更为重要的信号是,在立法层面扭转了“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误区,并将推动未来的反腐斗争走向双管齐下、全面防治的新局面。

贪腐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变

此次刑法修正改进反腐制度的一个重大议题是,如何合理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原来的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取的是固定数额模式,即以5000元、5万元、10万元三个数额为分界点,分别设定了四档基本法定刑。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和物价水平不断上涨,以多年停滞不变的固定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早已与社会实际严重脱节,日益暴露出起刑点偏低的弊端。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过低的入罪门槛在很大程度上也已经被废弃,贪腐5万元以下被追究刑责的官员颇为罕见。一些地方甚至有不成文的“特赦”规定——对于贪污、受贿数额低于5万元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诉。

更为严重的弊端是,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差别极大,仅仅以贪腐数额为衡量标准,并不能全面反映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过于固定、僵化的数额,导致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档次无法拉开,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而引发刑罚不公等负效应。

颇为典型的一个案例是,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供水总公司原总经理马超群东窗事发后,从其家中搜出现金约1.2亿元、黄金37公斤、房产手续68套,创下“小官巨腐”的纪录。但按照原来的刑法,只能按照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定罪量刑。这一案例,也引发了社会的热议和忧虑。

事实上,近年来对不少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已不再仅仅简单地与贪腐数额挂钩,而是开始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典型的一例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被查处后,尽管其649万元的受贿数额与一些未被判处死刑的腐败官员相比并不突出,但他最终仍被判处死刑。其原因就在于,郑筱萸的权钱交易直接导致药品监管失控,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其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不过,由于刑法有关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然以数额为依托,一些贪腐数额较大的案件量刑反而轻于数额较小的案件,也就无法在立法层面得到明确的解释。在客观上造成量刑不统一现象的同时,也不时使公众陷入深深的困惑,甚至引发宽严不一、放纵巨腐的社会质疑。

法学界、司法界的共识是,贪腐数额应当是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但不应是唯一依据,而是应当同时考量公益民权的受损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塑造更合理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一呼声最终体现在此次刑法修正中。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摒弃了固定数额的旧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数额与情节兼顾的新模式,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设定三档刑罚,同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由此,刑法构建起了更符合实际、更具弹性、更加合理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这是提高贪腐成本、实现刑罚公正、推进反腐斗争的历史性变革。

不过,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所作的调整只是完成了改革的第一步,其原则性、富于弹性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立法机关指出,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一方面,参照目前的收入、物价等水平,未来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入罪最低数额,必然要高于以往5000元的起刑点,但究竟应当以何种幅度提高,以及如何合理界定“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区间,应当在综合考量经济现状、反腐力度、公众心理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慎重决策。尤其是如何打消可能出现的“放纵贪腐”之类的社会误解,更是必须妥善应对的考验。

另一方面,对于何谓“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详细的界定。除了设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正”、“社会危害性严重”之类的宏观性指标外,更需设定衡量情节轻重的微观性指标,比如受贿者是否有主动索贿、吃拿卡要的行为,贪污行为是否发生在扶贫、救灾等特殊领域,贪腐交易是否影响重大民生问题,等等。

此外,在细化数额区间和情节指标的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还应在各量刑幅度内划定分段量刑的尺度,以强化司法的可操作性,真正实现宽严相济、罪刑相称。

同时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不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贪腐情节,因而在很大程度上,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新标准的实施,使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是否立案、如何量刑等环节也因此增大了处理不当乃至枉法裁判的风险。

为此,未来对于腐败案件的处理应当进一步通过案例指导、审判公开等机制,推进公正刑罚、阳光司法,使腐败案件置于更加严格统一、更加透明开放的内外部监督之下,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偏差乃至司法腐败。

封堵大贪巨腐的“越狱”之路

此次刑法修正备受瞩目的一大制度创新是,针对大贪巨腐设置了“终身监禁”的特别执行措施。这一反腐机制针对的正是现实中备受诟病的“法院前门判后门放”等不正常现象。

我国刑法设置了无期徒刑等严厉的刑罚,同时又规定了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措施,以彰显司法文明、节省司法资源、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却频频异化成权力寻租的通道,尤其是一些拥有特权、人脉等资源的贪腐罪犯借此不断缩减刑期,甚至逍遥法外,不断激起社会的质疑。颇为典型的案例是,湖北天门市原市委书记张二江因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服刑后先后减刑四次,合计减刑六年一个月,于2010年提前出狱;广西阳朔县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却以“患病”为由成功获得暂予监外执行,不仅没有坐一天牢,还乘坐飞机、驾驶豪车四处游玩。更有甚者,一些被判处死缓的大贪巨腐,沿着“死缓变无期,无期变有期,有期再减刑”的路径一减再减,乃至脱出铁窗,成为全民声讨的标靶。

诸多贪腐官员变身为“狱外罪犯”以及与此相伴相生的“以权赎身”、“提‘钱’出狱”等黑幕,不仅折损反腐效果、诱发司法腐败,也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反腐公信的极大焦虑和怀疑,已成为当下反腐必须正视、解决的顽疾。

正是在此背景下,中央政法委于2014年2月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要求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标准,以杜绝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后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短等现象。此后,政法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清理行动,司法部“倒查三年”逐案复核,法院系统则对减刑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不过,要从根本上阻断贪腐罪犯的“赎身”暗道,除了执法环节严加控制外,更需在立法层面加以设防。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不少参与立法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部门都提出,应当针对贪腐犯罪引入“终身监禁”的措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终身自由刑。

这一呼声体现在修法草案三审稿,并为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所确认。其具体设计是,对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那些贪腐数额特别巨大、危害情节特别严重的大贪巨腐被判处死缓后将终老狱中。

在刑法中首次引入“终身监禁”,无疑是刑法修法史上的一个重大创新。尽管这只是针对被判处死缓的重特大贪腐罪犯的一项特别执行措施,而非新的刑罚种类,但其现实意义却显而易见。“终身监禁”这一法律关卡将有效阻击金钱、特权对司法的干扰,封堵大贪巨腐的违法“越狱”之路。同时,“终身监禁”也大大提高了贪腐犯罪的成本,其威慑力足以打碎腐败官员“重罪轻罚”的幻想,倒逼其悬崖勒马、及时收手,进而实现惩治与预防的双重效应。

同时应当看到,近年来,涉案金额达百万元、千万元乃至突破亿元的“天价”贪腐案不乏其例,但基于减少、限制死刑的改革方向,除非贪腐行为具有直接危害民生安全等情节,已很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何体现严惩腐败的立场,落实罪刑相称原则,已成为必须解答的反腐议题。尽管贪腐犯罪属非暴力犯罪,但多年来一些学者呼吁取消其死刑的动议,经评估后皆因民意难以接受而作罢。可以说,如何惩治贪腐,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必须考虑、尊重民众的感受。

正因此,刑法引入终身监禁机制,乃是慎用死刑与高压反腐双重背景下合理平衡的选择,既顺应了改革死刑制度的法治文明潮流,又释放了反腐决心,能够更有效地严惩大贪巨腐,避免社会误解,其中体现的正是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

波澜壮阔的“打虎拍蝇”运动走过近三年的历程后,如何进一步将反腐纳入法治化轨道,已是未来深化反腐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基础大法,其全面修补反腐“制度笼子”的立法努力,已经迈出了极为关键的一步。可以预见,以此为起点,反腐的法治化建设将大大加速,中国的反腐大业也将因此进入打防并举、全面升级、制度反腐的新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