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五问
民盟中央副主席 徐辉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办教育发展迅速,不仅出现了大量的民办幼儿园和中小学,而且涌现出各种类型的民办高等院校和社会培训组织。尽管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种种问题,但我认为成就是主要的,它们为我国教育和人力资源大国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着眼于未来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我认为以下五个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和厘清的必要。
民间办学是否是一种权利
从世界教育发展的历史看,民间办学与民间经商一样,由来已久,源远流长。在许多国家,民间办学的历史甚至比民族国家建国的历史更长,例如在美国就有“先有哈佛,后有美国”的说法。19世纪中叶英国争论是否要颁布《初等教育法》时,对公办教育的定性是“填补空缺”,也就是说,在民间办学无法顾及的地方,由政府出资兴办学校,满足社会需求。这种情况后来发生了改变,因为工业革命、技术进步对人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教育普及所需要的办学经费远远超出了民间组织的能力,加上城市化的快速扩张需要将大批青少年组织起来学习文化知识,而不是让他们流浪街头沦为乞丐或罪犯,政府逐渐担负起发展公共教育的责任,在国家教育发展地图中,公共教育所占的地盘越来越大,民办学校的领地越来越小,这也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尽管如此,有关国际统计数据显示,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私立学校学生占全部学生的比重仍然很高,如在小学阶段,美国是11.6%,法国14.6%,印度16.5%,西班牙33.4%,智利45.5%,荷兰68.4%,最高的津巴布韦和澳门分别是88.1%和94.1%。在中学阶段,日本是16.5%,法国20.9%,巴基斯坦22.4%,比利时69.3%,而荷兰高达75.1%。
很少有国家否定民间办学的权利,发达国家尤其如此。这与国家富裕程度无关。有些国家很富,但仍然尊重民间办学的传统,保护民间办学的权利。如比利时、荷兰、新加坡、阿联酋、科威特等国家,人均GDP很高,但都保留了很大的私立教育比重。民间办学关乎教育传统和教育多样性,公共教育再发达也无法取代民办教育的特点与优势。因为公共教育要讲机会均等、权利平等、标准统一,它不应也不能像民办教育那样追求服务对象的特定性、教育质量的差异性和社会需求的独特性。说得更简单一点,公共教育再发达,仍然有民办教育“填补空缺”的余地。公共教育与民办教育既有相同性也有互补性,相同性表现在两者都属于公益性事业,都以育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互补性表现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从这一点来说,依法尊重和保护民间办学的权利十分重要,也十分必要。
究竟何为“民办”
这涉及民办学校的定性问题。多年来,在与国外同行讨论教育问题时,“民办教育”属于最难解释清楚的概念之一。说是“私立教育”吧,我们有很多民办学校是公办学校办的;说是“民间”办的吧,有些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还是国家机构。“私立教育”原与“公立教育”相对,“民办”教育原与“官办”教育相对。不能否认,民办学校可以有很强的公益性和开放性(如国外许多慈善学校),公办教育也可以显示很强的选择性和排他性(如那些所谓“官办”的精英大学)。有人说,当代世界教育改革的趋势之一就是出现了许多混合制学校,如同经济领域的混合制企业一样,已经很难区分公有与私有,恐怕也没有必要去区分。现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拿财政性经费却享受私立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学校,或者不用财政任何资助,却按照公共教育政策招生办学的学校。
我国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相关规定采用的是排除法,即“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都属于民办教育的范畴。就是说,只要不是“国家机构”办的,不要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办学,就可以说是“民办的”。实践中,问题却要复杂得多。有些高校的举办者属公共部门而不是民间力量,办学经费也有部分来自财政拨款,但它的属性却是“民办高校”,而且是办得不错的民办高校。还有不少独立学院,举办者是公立大学,办学资源也主要依靠举办者,办学经费虽然不依靠国家财政性经费,但也没有多少私有资金来源,基本上靠的是学费,将它们划为民办高校类别相当勉强。当然,由于它们的办学资金不依靠财政拨款,也无法将它们划归为公办高校。
还有一个民办学校普遍关注的问题,即国家规定将民办学校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民办学校普遍认为“民办非企业”的定性不利于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是民办学校遭受某种社会歧视的重要原因。此外,这一定性虽然能够将“民办非企业”与民办企业区分开来,却无法将民办学校与其他“民办非企业”组织如民办医院等区别开来。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相似性,远远高于民办学校与民办医院的相似性。在这方面,相关法律法规仍有很大的修改完善空间。
民办学校可以以营利为目的吗
这是发展民办教育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促进法》是不赞成民办学校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取得合理回报”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不行。
不管是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还是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不管是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还是只提供社会培训的民办学校,如果其宣明的办学目的仅是为了营利,恐怕不会有人赞成其办学目标或办学行为。古往今来,学校都是育人场所,是通过有组织、有目的、有系统的教育教学活动,使受教育者在道德、知识和技能等方面获得适当发展的场所。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一样,都属于公益性事业,这一根本属性或特点促使人们认为民办学校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虽然不赞成民办学校以“营利”为根本目的或唯一目的,但我认为,学校和其他许多社会组织一样,是可以有多种目的的,如教育目的、教学目的、社会目的、管理目的等,若其中一项“次要的”或“从属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效益”(即“盈利”),我们是否也应该坚决反对呢?“取得合理回报”本身也可以理解或解释为民办学校办学的目的之一,甚至是重要目的,即使它不是宣明的目的,也可以成为其隐性的目的之一。所以,未来即使实现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监管重点仍然不在于它们是否宣称属于“营利性”机构还是“非营利性”机构—相信绝大多数民办学校最终会选择“非营利性”机构而事实上仍以“盈利”为某种目的,而在于其教育教学质量是否达标,活动经营是否合法规范,家长、学生对其是否满意,是否合理防范、规避了财务风险和社会风险等方面。
民办学校应该得到政府资助吗
既然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政府支持民办学校发展似乎是天经地义的,并不是政府只能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不能支持“营利性”民办学校。然而,政府支持民办学校办学是一回事,资助民办学校办学则是另一回事。政府支持民办学校办学是一项法定义务,是一项公共管理责任,除了在宏观管理、政策引导等方面提供公共服务外,《促进法》还规定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可以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但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上述规定外,法律还规定政府可以购买教育服务,包括向民办学校购买义务教育服务和农民培训服务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法律并没有硬性规定政府必须资助民办学校办学,而从现实情况看,政府以财政拨款方式资助民办学校办学也不是常例。
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多年来普遍采取向私立学校购买教育服务,尤其是为弱势群体儿童购买质量较好的教育服务的方式,以此既体现社会公平导向,又体现经济效益原则。从我国国情出发,我认为除有必要继续保持已有支持政策外,还有必要优先加大对以下教育领域的政府资助,并逐渐加大资助力度:为城市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子女服务的民办教育,为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服务的民办教育,为中西部贫困地区儿童提供服务的民办教育,为少数民族子女提供服务的民办教育,为农民、农民工或城市困难群体提供技能培训、就业培训的民办教育,为城乡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民办教育。以上所言民办教育既可以是以学校或班级为单位的,也可以是以学额为单位的。上述服务本属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在政府因各种条件难以尽职时,向民办学校购买教育服务应该属于可行之策。
公办学校可以转制为民办学校吗
这个问题与其说是一个现实问题,莫若说是一个理论问题或学术问题。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曾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言外之意,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似乎是可以转制的。
与英美等国家不同,我国最好的中学和大学都是公办学校,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学校体系的一个鲜明特点。在英国,虽然也有很好的公办中学,但最出名的中学是那些名为“公学”实为“私学”的独立学校,如伊顿公学、哈罗公学、温彻斯特公学等。在美国,有些公办大学也很著名,如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但垄断大学塔尖的多是私立大学,如哈佛、耶鲁、斯坦福、普林斯顿等。在我国,不存在可以与顶尖公办中学或大学平起平坐、相互竞争的民办学校;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不存在涌现出顶尖民办中学或民办大学的可能性,因为体制机制的因素难以改变。
即使不存在顶尖公办学校转制的现实可能性,对其作些学术探讨仍然是有意义的。提出公办学校转制的设想当然不是要摆脱政府办教育的责任,也不是说民办学校一定优于公办学校。转制的设想与两个问题有关。第一个是公办中学体系中存在的教育不公平问题。公共教育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讲公平(至少是同一管辖范围内的公平),包括招生制度平等、师资配置均衡、办学条件标准化、考核评价相一致,等等。这些在以前实行重点学校制度时做不到,现在虽然取消了重点学校制度,代之以示范性学校制度,仍然做不到,因为那些享有特殊优质教育资源的公办学校与其他普通公办学校相比拥有无可比拟的巨大优势。如何既做到教育均衡发展又保住高水平的中学教育,这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两难选题。现在的做法是推行集团化办学,示范性中学输出教育模式,或推行一定范围内教师、校长轮岗,支援薄弱学校,这些做法有一定成效,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但话说回来,那种将高水平中学转制为民办中学就一箭双雕,既有助于推行教育公平,又能够保住高水平中学的想法也可能是幼稚的,至少目前仍缺少实证性研究的支持。
第二个问题与大学竞争性和活力有关。在我国,顶尖大学都是清一色的公办大学,这种体制是否最具有活力,最富有竞争性,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学术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相比之下美国大学制度更具活力和竞争力,但这究竟是受其竞争性经济体制与社会文化传统影响,还是与私立大学享有高度自主性等特质有关,或者两者兼具,以及竞争性机制对高水平大学建设到底有何效用,我们对这些问题都还研究得很不够。高水平大学建设离不开激烈的院校竞争和学术竞争机制,离不开大学自主发展机制的完善,而这些机制在我们的公办大学中发育得很不够。高水平大学建设对我国教育和人力资源强国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从这方面看,对公办大学转制问题的探讨即使缺乏现实可能性,但仍具有重要的思想启迪的作用,有助于我们从多样性的角度认识和把握大学发展的特点与规律。
民办教育健康发展需要加强顶层设计
民盟江苏省委副主委 吴胜兴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董事长 黄飞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14.9万所,在校生达4078.31万人。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民办教育的发展举步维艰,生存环境十分恶劣。面对广大人民群众对高质量教育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明确了要发挥市场的主体作用,鼓励和大力发展高质量的民办教育是正确的方向,也符合《宪法》第十九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有关部门也一直在探讨民办教育的发展问题,即将出台民办教育30条并修改《促进法》,但各方的意见很不统一。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坚持以下原则的基础上,对民办教育的分类管理、教育的公益性、投资人的合理回报、民办教育优势的发挥等重大问题做好顶层设计。一是要实事求是,不回避问题,要着力解决问题,确保民办教育可持续健康发展;二是要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经验,但不盲目照搬,要考虑中国的实际并反映中国特色;三是要充分考虑目前的现状,在确保稳定的基础上有序推进,并且为今后政策的进一步优化留足空间;四是综合考虑《宪法》《民法通则》《教育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衔接,避免互相矛盾,确保有效实施。
民办教育如何分类管理
《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财政本来就不投入,也不享受优惠政策,按照企业管理,教育部门不必去管理,也管不了,只要它不违法就行,该营利就营利,亏本的就关闭,由市场机制去支配。在教育部门或人社部门登记注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若不求回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按非营利性组织管理,没有任何问题;若要求合理回报,可能问题就比较复杂。我们认为:若举办的是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等以育人为主的民办教育,为了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落实,必须是非营利性的;若举办的是文化教育、素质拓展、技能培训等,应该允许其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间选择。鉴于投资举办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以及教育的公益性,让民办教育获取一定的回报是当前比较可行的选择。当时修订《促进法》也是这么考虑的,与《教育法》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非水火不容。
如果依国际惯例,采取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学校不能获得任何回报,学历教育也可以办成营利性的,目前在我国可能条件还不成熟。一是因为让一些学校放弃一切产权,不拿任何回报,可能会削弱社会对民办学校的出资热情,甚至导致部分举办者退出,从而影响民办教育的发展,引发混乱的局面;二是因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教育部门难以监管,无法保证教育的公益性,且会引发多头管理的混乱;而且营利性学校不再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法律所赋予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也都无法保障。
因此,目前可行的办法是,维持《促进法》中的基本格局,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公益性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上两类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均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管理。对实施素质拓展、外语等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允许其在教育部门登记成非营利性组织,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营利性组织。目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允许其重新选择登记注册;对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要逐步转移到教育部门,按非营利组织管理。
确保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落到实处
《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公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办教育要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且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这就决定了以育人为主的民办教育不能办成营利性的;二是公益性民办教育享受国家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包括土地、税收、金融等政策优惠,同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公益性的有效实施。
现行《促进法》中有如下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些优惠政策,是吸引民间资本投入公益性民办教育并能取得长期稳定合理回报的重要基础。如果没有这些优惠条件,民间资本可能不会也几乎不可能成功投资民办教育;如果不要这些优惠条件,投资者完全可以走兴办国家允许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路子。
处理好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问题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没有说“民办教育不得营利”。社会公益组织也只是不能把利润最大化当作首要目标。《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是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虽然没有能够很好地实施,但至少说明对取得合理回报是高度认可的。
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鼓励投资者兴办高质量的民办教育是正确的方向。投资办教育与慈善办教育是有本质区别的,投资者必然要考虑回报。我国20多年民办教育的实践也证明,即使你不让它取得回报,它也会暗渡陈仓。因此,从顶层设计上确保投资公益性民办教育取得合理回报,是大势所趋,大胆之举,有可能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办教育创新之路。
目前可行的办法,一是尽快修订《教育法》及相关法人、会计制度,确保取得合理回报的合法性;二是尽快将“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落到实处。目前可行的折衷办法是将合理回报作为一项奖励政策,这样既不要政府出奖金,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滋生腐败,也会激发投资的热情。当然合理回报的额度要把握好,要体现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而且要公开透明,便于社会监督。这也符合《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借助民办教育的体制优势推进教育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一直在推进教育改革,但成效不尽如人意。比如说素质教育问题,大家都认为应搞素质教育,但是实际上却都在搞应试教育。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可以破解大部分制约公办教育发展的难题,如教育投入不足,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尚未得到完全落实;人民群众期盼优质教育与资源相对短缺的矛盾;教育体制机制不完善,学校行政化倾向严重,办学自主权不够,办学活力不足;教学内容陈旧,脱离生产实际,培养出来的学生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面对国家重大战略,创新型、复合型的尖端人才紧缺,等等。
做大做强民办教育,势必打破目前公办教育的垄断地位,从而在教育领域引进竞争机制,倒逼公办学校推进教育改革,推动教育事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加快从教育大国向教育强国、从人力资源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迈进。从这个角度来说,国家理应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允许民办教育投资者获得合理回报,而且要主动消除一切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障碍。
完善民办教育政策法规
民盟四川省委副主委田继万
四川省资阳市教育局副局长骆登宇
民办教育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民办教育发展不够。民办教育整体规模占教育总量比重偏小,高水平、多样化、选择性教育服务少,区域发展不平衡,不能满足群众优质教育需求。
政策法律落实不到位。一些地方政府部门重视但不平等对待,管理但不服务,鼓励但不扶持。政策法律没有及时跟进《促进法》修改,实现统一。民办学校及师生未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法律地位政策待遇。政府专项资金、税收优惠、社会捐赠、金融信贷、教育用地等政策落实不到位。管理存在缺位越位,公共服务滞后。地方部门成为“公办学校总校长”,政策制定、资源分配、手续办理、过程管理、政策信息公开等都偏向公办学校,挤压民校。
民办教育扶持政策法律体系不完善。其一,民办学校法人属性界定模糊。《促进法》将民办学校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既非事业单位,也非企业单位,亦未明确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模糊矛盾的法人属性定位成为民办教育被当作营利性企业对待、歧视的根源,成为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师生无法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法律、政策待遇的源头。其二,产权归属不清晰。《促进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对民办学校产权虽作了认定,但是产权界定并不清晰,也与《物权法》冲突。“合理回报”规定模糊,操作困难,造成出资人产权和法人财产权难以落实,“变通”取得回报,产生“资产空壳”学校,影响民间资金进入和民办学校筹资融资。
办学自主权缺乏保障。学历教育招生多采取政府计划、调剂,招生指标优先确保公办校,造成民校生源不足,校舍设备闲置甚至倒闭。民办学校常常遭遇政府限价令,不同层次的学校执行同样收费标准,背离了成本质量差异和“优质优价”原则,影响民办学校内生动力和优势发展。
价值定位认识偏颇。目前,社会对民办教育认同度不高,多把民办教育定位于“拾遗补缺”,可多可少、可有可无、无益论、过渡论、权宜论、麻烦论等认识普遍。认为民办学校多以挣钱为目的,天然就有非教育、不规范和争师资、抢生源的特性;认为民办越发展,公办就越难办,因而另眼相看,低人一等,甚至置于公办对立面;公办发展好时,更认为无必要发展民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法律建议
进一步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作用和功能定位。民办与公办是教育体系中地位平等、互不替代的组成部分。在教育趋于均衡条件下,公办学校提供基本标准、相对均衡、非选择的免费公共教育;民办学校逐渐从“数量补充”向“功能补充”发展,提供高水平、特色化、选择性的高端收费教育,两者相得益彰,共同满足群众多元化教育需求,是我国教育发展的方向和趋势。
原本投向公办的社会资源、优秀师生转投民办,是全社会教育投入的结构性调整,是教育系统内部资源的市场配置,在成熟教育系统是正常的和必要的。这对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增加教育总量,促进教育体制创新,激发教育内生动力,满足群众高端需求,促进教育水平提升,推动教育均衡化、现代化和国际化具有重要意义。
要切实转变观念,站在大教育角度用全局眼光看待民办教育,统筹谋划和推动民办、公办协调发展,将民办教育作为教育发展新的增长点,纳入国民经济、城乡社会建设和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着力打造民办教育品牌,打破教育旧格局,形成民办、公办分别发挥各自功能、优势互补、错位发展的教育新格局。
进一步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法律法规。《促进法》颁布以来,各地纷纷出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法规。但这些政策法规并没有完全落实。应加强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督促有关部门完全执行落实,并清理、修改同《促进法》相抵触的国土、住建、税务、金融等行业政策法律条款。
进一步完善、创新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政策法律制度。第一,完善促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政策法规制度体系。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出台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相关政策,修改《促进法》或制定《民办教育法》,将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成功做法、先进经验上升为政策法律,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法规制度体系,增强投资者、办学者的信心和积极性。
第二,明确法人属性定位,建立分类管理制度。从政策法律上明确民办学校法人属性定位,改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将民办学校按非经营性、准经营性、经营性分类,实施分类登记管理,分类制定土地、财政、税收、金融和收费等政策措施。将非经营性民办学校确立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破解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双轨制,完善政府、学校和个人合理分担的社会保障机制。
第三,明确产权归属,保护举办者的权益。从政策法律上明确民办学校产权归属,依法保护投资者、承办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产权归学校法人所有,属于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要按照财产来源和投资主体、投资模式, 分类界定存续期财产权归属、终止后剩余财产归属。举办者应将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民办学校对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政府资助、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合理回报是民办教育发展的活力源头,应根据“非营利”、“准营利”、“营利”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合理回报政策,让举办者取得办学收益。《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新增一条款:“民办学校按规定计提维修基金、发展基金、办学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后,学校可依法享有、分配投资办学回报和承担亏损。”
第四,完善政府财税、用地支持优惠政策。一是建立政府补贴制度。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补贴民办学校发展。采取差额补助、定额补助、项目补助、奖励性补助等方式,对民办学校师生、教学科研、基础建设、实训基地等给予与公办同等的财政专项经费补贴,无偿归民办学校使用。
二是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改进教育公共服务供给的重要方式,购买就读学位、教育岗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购买服务价格可以是“学费补贴+生均经费+项目经费+奖励”,至少不低于公办学校生均办学成本,保证民办学校能够“再生产”。
三是落实同等资助奖励政策。各类民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级同类同等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多渠道筹措资金,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奖励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四是完善捐资激励政策。制定支持企业、个人、境外捐赠教育税收政策。企业捐赠准予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捐赠扣除个人所得税,境外捐赠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表彰和宣传捐资教育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五是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企业所得税。
六是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政府担保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民办学校融资产品。允许民办学校以校产抵押贷款用于学校发展,探索办理民办学校学费等收费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支持民办教育发展,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资金市场募集发展资金。
七是实行用地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或按协议方式供地。减免民办学校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扩大民办普通高校和中职学校专业设置权,鼓励根据国家战略和区域产业发展需求,自主设置调整学科专业。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支持民办学校参与招生考试制度改革,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民办高校可自主选择招生批次,民办高职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鼓励民办学校进行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9+3”或“9+5”、中高职和本科“3+2”或“5+2”衔接模式创新实践,探索9年或12年一贯制基础教育衔接模式。
放开或适度放开民校收费定价自主权,坚持优质优价、公开透明原则,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收费。保障民办学历教育灵活应对市场变化,根据办学水平、成本自行核算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和退费办法。鼓励开发适应市场需要的教育服务项目,提高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能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民办教育。
取消民办学校年检制度。民办学校年检制度加重了学校负担,实际上是变相的行政许可,易发权力寻租。
第六,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益。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在人才引进、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科研项目申报与经费支持、政府资助、社会优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社会交流等方面享有与公办教师同等权利。建立健全民办教师注册制度、人事代理制度,将注册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纳入统一人事管理和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各类高层次人才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帮助民办学校建立稳定的高素质职业化教师队伍。破解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双轨制,完善政府、学校、个人合理分担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民办教师退休后享有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民校应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公共财政对民办教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予以一定比例补贴。探索完善民办教师跨区域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和户籍迁移等政策,探索建立公办、民办教师交流制度。落实民办教师对学校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申诉处理机制,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修改行业政策法律,加强政策法律统一权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出台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坚决执行,及时清理、修改与之相抵触的国土、住建、税务、金融等行业政策法律条款,切实体现国家对民办教育统筹协调、管理指导的意志和权威。
将《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修改为“学校学生宿舍、食堂、超市、校办经营实体等后勤资产符合融资抵押担保条件的,商业银行可抵押”。《担保法》是20年前制定的,没有区分公立、私立学校,没有将教学用与经营实体用建筑物性质区别开来,阻碍了投融资,降低了资产使用效益。《促进法实施条例》也应增加相应条款,允许民办学校将教育设施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和资产作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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