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秩序以及对交易秩序的回应
市场是合同法的基础。捍卫高效率的市场以及市场秩序是合同法的核心任务,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核心制度也是合同法。因此,判断《民法典·合同编》是否成功的核心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能够实现对市场及其秩序的保护。从这点看,我国的《民法典·合同编》整体上完成了任务。其对市场经济中典型的交易过程以及交易形态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回应和规定。
补充完整了合同法的体系。处在21世纪的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克服了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在某些体系上的缺点,在总则编补充了“合同的保全”一章;在“合同的效力”一章中规定了未生效合同和部分规则;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的权利问题,合乎比较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避免了此前合同法第64条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以及引起的无谓的学术争论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针对新的问题,提出了新的原则和规则。例如,针对合同履行中可能涉及环境保护的内容,合同履行的原则中增加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尽管该原则主要是宣示性的,但也是一种观念的进步,体现了法律解释的某种未来转向。针对电子商务已经较为普遍且引起部分争议的情况,《民法典·合同编》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以及履行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合理规定。
系统解决了没有债法总则而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合同编》创造性地进行了两个特别的规定,一是增设了准合同。准合同包括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尽管这一点争议颇大,但从法律适用上看,这是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特点所必须作出的合理妥协。二是较为系统地规定了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这一点在原先的合同法制度体系中是没有位置的。
增加了部分新的典型类型的合同。这些新的典型合同已经对人们的日常生活或者商事交易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类型案件的审理也是难点,急需立法的支撑,因此非常有必要予以规范。与此前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保证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以及保理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其中,保理合同的完善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为保理合同条款的完善提供立法指引。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二是尊重保理合同的特质,规则设计符合保理行业的规律。如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针对既有典型类型的交易所出现的新问题、新实践进行新的规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对高利贷的明确态度,尽管无论在古代还是在现代,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我国都完全反对高利贷,然而在民间借贷中,高利贷还是较为普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占到全国民事案件的1/6,而且其所产生的法律疑难问题不计其数,尽管司法机关疲于应付,但整体上看效果并不理想。同时民间借贷对我国社会结构的完善、诚信社会的建设、亲属关系的亲情化以及民风的淳化都产生了系统性的不利影响,此时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有效明晰了既有的规范立场。条文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再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基于复杂因素的考量,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的现象并不鲜见,既有的规定是“除存在违法情形外,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然而这一规则不利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也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该规定。这意味着上述规则被废除。废除之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质量按照检验结果来确定。
交易秩序中的价值判断
确定性、效率性、公平性,既是交易秩序的三大原则,也是判断合同法制度正当性的深层逻辑。这既包含丰富的价值判断,也为规则设计设定了必要的界限。《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整体上体现了确定性、效率性与公平性。合同自由的真意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内在关系,只有在整体上尊重合同自由,尊重他们对交易秩序的理解与安排,才能够产生足够的确定性。这是交易制度和合同制度设计的基础和根基。所有偏离此基础和根基的制度都需要提供额外的论证和说明。稍有遗憾的是,基于合同法以及合同案件的核心都会回归于损害赔偿的计算这一考量,笔者多次呼吁应当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增加“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计算”的系统规定,仍未得到回应。
效率是交易秩序的内在要求和推动力。尽管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确立效率的价值和原则,更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原则确定下来,但是若作出相反的解释,即“效率不是合同法原则”的观念则是明显错误的。因为任何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都希望有效率的规则来推动有效率的市场运行,维护他们交易的快速完成。而且因特网和电子商务的普遍运行以及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都提供了高效率交易的无尽多元可能。此点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但并不充分。例如,《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延续一审稿、二审稿对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多位专家学者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作了相当充分的论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或者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事实上是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解决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设定的一种有效率的制度,能够尽快地解决纠纷,避免交易资源的浪费和“敲竹杠”等现象的发生。该条曾经被删除,然而经过努力,该条文以另一种形式出现于《民法典•合同编》第580条第二款,尽管规定尚有瑕疵,但聊胜于无,体现了效率原则的些许胜利。其实,对效率缺乏共识的理解,往往会以所谓的公平来取代效率的认识,从而在事实上扭曲交易秩序。
从广义而言,合同法中最大的公平就是自由与效率。因为后两者能够将蛋糕做大、做强,而非为了如何切分蛋糕导致犹豫不前甚或走回头路。当然从狭义来看,公平对交易,而言非常重要。这主要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无效格式合同的规定更多强调了对缔约双方的公平而没有采取单边的保护主义,修正了《合同法》第53条对格式条款接收方单边的过度保护,体现了对格式条款接收方和格式提供方的公平。《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笔者之所以强调此点,主要是因为,现代的合同形式几乎都采取格式合同形式,对格式合同的立场是否科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法典是否是21世纪现代民法典的试金石。当然,笔者也曾呼吁《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对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更为细致的类型化、具体化。经过20年的发展,我国的司法实践发展了丰富的无效条款,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欧盟不公平合同条款的立法,提出我国的立法条款设计,以期更为公平地确定消费者交易的秩序,使消费者和生产者或经营者能够产生更明确的预期,避免不同层级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做出不同的裁判,以致有损司法公正和立法权威。遗憾的是,这一核心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足够认真的对待。第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此前的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主要是因为情势变更可能与商业风险难以分离,而且会产生不确定性。然而情势变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适用此种制度,就无法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产生合理的结果。这是公平原则的内在需求。
总之,民法典不是一天能够制定的,且也永远不会完工。对我国而言,有了一部比较完整的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史的一次重大飞跃,而民法典的完善则是下一步的任务。《民法典·合同编》也是如此。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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