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共中央高度重视纠防冤错案件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早在2014年1月7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就指出:“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人家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中共十八大以来,10多年的纠错工作,纠正的不只是过去,重塑的还有未来,近年来司法公信力不断增强就是一个有力证据。
冤错案件的主要特点
中共十八大以来,纠正的冤错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罪名主要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上,即主要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强制猥亵儿童等,共计69件,占全数冤错案件的62.7%。二是从纠正之前的原案发生环节看,主要集中在审判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共95件,占86.4%。三是产生冤错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事实证据认定上的有58件,占52%以上。四是冤及无辜和放纵犯罪两种问题同样突出。从总的纠正结果看,涉及由重改轻的(包括无罪、退还扣押款物、改不诉决定后赔偿)有57件,占51.8%;涉及由轻改重的(包括不诉、不捕改起诉并定罪)有53件,占48.2%。五是相当一部分案件错误得到了及时纠正,但有罪改无罪的难度最大。从原案时间与纠正时间跨度看,66.4%的案件在三年之内得到纠正。时间跨度长的主要集中在有罪改无罪案件上,此类18件案件纠正时间平均为9.5年,羁押时间平均10年以上,羁押时间最长的是23年。
冤错案件的危害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近年来,发现、纠正的冤错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很小,然而,冤错案件的影响很大,尤其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社会广泛关注,危害极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冤错案件最直接的危害,是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有的人因此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有的造成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这些由刑事司法活动的认识和行为错误导致的冤错案件,既让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又给无辜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尽管冤错案件被纠正后,相关司法人员被依法依规追责,受冤枉者获得了国家赔偿,但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伤害却是终身的。例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件,该案发生于1996年,一天晚上,呼格吉勒图在呼和浩特的一处公共厕所内发现一具女尸,随后报警,却被错误地以杀人罪判处死刑。2014年呼格吉勒图案再审,认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呼格吉勒图被判无罪。相关当事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纪律处分。
二是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信用成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司法的信用体系以高素质的司法主体为依托,以正当的司法程序为保障,最终以公正的司法判决结果为根本归属。司法的权威,在于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现代司法破除了法官自己起诉、自己审判的做法,设置中立的检察官制度。检察官既对刑事诉讼前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又对刑事诉讼后阶段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判决的公正,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冤错案件,往往是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导致的,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的冤错案件就是因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从源头上的有效监督制约导致的。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检察官对侦查监督工作,无论是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强制措施变更,还是具体侦查活动监督,往往以书面审查为准,对侦查机关的各种具体侦查行为和过程缺乏亲历性了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也是后来逐渐形成的制度,早期对可能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刑事案件审讯活动也没有要求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以侦查的标准收集的证据达不到起诉乃至审判所要求的证据标准,而检察机关面对证据危机,一方面缺少有效途径和方式自行解决,另一方面提出的补充证据的意见不被重视,只好从配合警方的角度出发,勉强起诉,从而导致了冤错案件的发生。每一起冤错案件都有可能导致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失守,使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伤害。
三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大局。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讲到中国古代思想家管仲谈法治重要性,指出,法度必须公正,不公正则判案不公平。判案不公平,治理就不合理,事情就不应时。治理不合理,老百姓就无法伸冤;事情不应时,功利实业就不能兴办。功利实业不能兴办,国家就贫穷。老百姓无处伸冤,民间就会骚乱。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了冤错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大局的问题。前几年山东发生的于欢案件,就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山东一公司的负责人苏某及其子于欢,因高利贷欠款未还清,在其公司的办公室内被十余人限制人身自由催要欠款,期间于欢及其母受到极端侮辱,于欢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刺伤四人,其中一人失血过多死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后认定于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在随后二审中,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减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该案一审的判决没有认定对方“极端侮辱”属于暴力行为中的“软暴力”,从而不认定于欢行为有防卫性质,这是错误适用了法律,幸好二审及时纠正,给予涉案人员以公正的判决,也向关注此案的广大公众与社会舆论昭示了法律的公平与严谨。
防范冤错案件发生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防止冤错案件发生,提出以下几点对策与建议:
一是进一步提高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素质,使其牢记法治中国理念、疑罪从无理念。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地执法办案,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监督与配合、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特别是不能为了破案,抓到嫌疑人就事先有罪推定,甚至刑讯逼供。公检法三道关口都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公安机关要把好案件入口关,依法依规做实、做细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行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法院是最后把关的关口,要坚持疑罪从无、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一事不再理等基本法律原则,摈弃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思想,不能为了公检法互相配合,就失去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更不能随便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该依法宣判无罪的都要坚持依法判决。当然,对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也不要因细枝末节而不敢定罪甚至放纵罪犯,要从正反两方面防范冤错案件,做到不枉不纵。
二是不能轻信口供,要重证据。这里的“证据”,更多是指客观证据,如物证、书证,不能以传统侦查学讲的“口供是证据之王”之类的做法为标准。要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坚持从取证主体、手段、表现形式等方面严格判断证据合法性问题,确保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真实合法。要重视对证据体系、证明标准的审查,重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要认真分析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取得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采纳这一证据是否会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证据合法性,确保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案件证据体系难以成立,特别是支撑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确实,达不到法律规定基本要求的,务必坚决守住底线、坚决加以纠正。已发生的冤错案件,大多是太轻信口供造成的,而这些口供多半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所以单纯靠口供定案,定成冤错案件的风险极高。
三是要进一步发挥人大作用,拓展人大司法监督途径。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可以着重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人大作为司法监督的权威主体,要针对外行监督内行以及人大代表法律专业知识有限等监督弱点,搭建平台借助“外脑”推进监督工作,如可以考虑在人大设立司法监督专家顾问委员会制度。另一方面,人大司法监督离开具体案件与诉讼,实效性存在“软肋”,需借助有效平台攻破监督形式单一的问题。当然,改进监督形式存在的无力,并不意味着要返回个案监督的老旧模式。在“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大主要监督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宏观运行情况,而不能对司法中的具体个案一一干涉。但宏观是建立在微观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人大的司法监督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一些案件,只是这种监督的重点是要透过现象看清本质,要通过一系列有相同问题的类案发现司法工作机制存在的倾向性问题,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督建议。这一“类案监督”做法在我国有的省级人大已经开始探索,有待总结经验,进行统一规范。
四要按照中央的部署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严格公正司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抓好改革任务落地见效,真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应该进一步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严格规范有关部门协调案件处理制度,屏蔽个别案外领导干部对案件办理的干扰,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营造良好的政治、法治和社会环境。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