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并生的游牧文化

游牧民族法制是草原游牧文化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游牧文化,是指游牧民族所创造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而对于游牧民族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尚无一个标准的定义。对我国而言,游牧民族主要是指历史上北方草原地带逐水草而徙、居无定所、以畜牧业为生的草原民族。但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游牧民族则包括各种类型的主要从事或从事过畜牧业生产的古代和现代民族,以及与游牧民族起源有关的一些游猎民族、农牧兼营民族等。自春秋战国以来,中国逐步形成农耕与游牧两大经济文化区域,它们既构成一种基本上并立的格局,又是相互依存、互补共生、逐步融合的关系。并且,随着生态环境变迁及民族迁徙、战争等,两者的区域范围也不断发生变化。

历史上,欧亚大陆有游牧民族三个主要发源地,东欧里海北岸的南俄草原、西亚阿拉伯半岛和东亚的蒙古高原。就中国而言,游牧民族的发源地除了蒙古高原以外,还应该包括我国古代东北、黄河上游甘青、河西走廊、青藏高原、黄土高原、西域等的部分地区。一般来说,在先秦时期,游牧民族的起源基本上以黄土高原和黄河上游地区为主,而秦汉以后,游牧民族的起源地则逐步北移,使蒙古高原的北部和东北森林边缘地带成为历代许多游牧民族的发源地,并逐渐向南向西扩张、迁徙。

广袤的蒙古草原是最为理想的游牧民族生息繁衍之地。这个地区疆域辽阔,北界西伯利亚,西接阿尔泰山,东连大兴安岭,南逾阴山。一望无际的戈壁横亘其间,将其分隔为大漠南北。漠北多山,从西向东,蜿蜒着阿尔泰山、唐努山、萨彦岭、杭爱山和肯特山。众山钟灵毓秀,气势雄伟。诸山之间,河流交错,湖泊纵横,水草丰美,宜于畜牧。成吉思汗时期,长春真人丘处机途经漠北,曾赋诗云:“极目山川无尽头,风烟不断水长流,如何造物开天地,到此令人放马牛。”漠南地区,北接戈壁,高原连绵起伏,由东北向西南斜伸。草原无垠,夏季阳光明媚,碧草如茵,牧马奔驰,牛羊遍野。犹如《敕勒歌》所吟唱的:“敕勒川,阴山下。天似穹庐,笼盖四野。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

先秦时期,生活在蒙古高原上的游牧民族基本上是互不统属的氏族和部落。至战国时期,北方许多互不统属的氏族部落逐渐趋于相互融合,或与中原的农耕民族相融合,或进一步向北迁徙,最终在蒙古高原及其周围形成了两个较大的游牧民族的集团:匈奴和东胡。两汉时,匈奴被打败,被迫向南向西迁徙。从此,蒙古高原上开始了一个连续不断的游牧民族兴衰融合的发展过程。

继匈奴之后,东胡系统的鲜卑开始兴盛,并进入蒙古高原,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游牧民族集团。魏晋南北朝时,鲜卑族的一支拓跋鲜卑建立了北魏王朝,与汉族建立的南朝对峙。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北方游牧民族在中原地区建立的统一王朝,第一次真正把农耕民族和游牧民族统一于一个国家之内。

北魏之后,活跃在蒙古高原及其周边的游牧民族大部分仅在大漠南北或黄土高原的部分地区建立政权。契丹在中国北方建立辽王朝,将北方游牧民族文化与中原汉地文化并列作为国家的文化支撑,实现了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上的双轨制。而蒙古族则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空前统一的庞大帝国——元朝及四大汗国,使北方草原文化得到了空前的交流、传播和发展。

蒙古高原是历史上游牧民族牧战之舞台,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游牧民族先后在此崛起,广阔的蒙古高原分别兴起了阿尔泰语系三个不同语族的游牧民族。大体来说,突厥语族主要兴起和分布于蒙古高原的西部,蒙古语族则主要在高原中部,满—通古斯语族则主要在高原东部和我国东北地区的森林地带。

蒙古高原及其周围虽然先后兴起了许多不同的游牧民族,但就整个历史长河而言,这又是一个绵延连续或一脉相承的过程,是一种由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游牧民族的历史共同组成的恢弘篇章。因此,运用科学史观来考察这种内在联系和变化,从而寻找其客观发展规律是非常必要的,也是研究游牧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的前提。

从类型来看,游牧文化大致可分为蒙古高原型、青藏高原型、黄河上游黄土高原型、西域山地河谷型、西域绿洲半农半牧型、东北地区满—通古斯语族游牧文化亚型。其中蒙古高原型游牧文化既是一种典型的草原游牧文化,又是一种多民族混合型文化。之所以这样说,其理由有三:第一,游牧民族逐水草而居,再加上战乱飘忽不定,在不断迁徙中许多民族之间的融合得到加强。第二,在蒙古高原及其周边取得统治地位的各个民族所建立的游牧汗国或行国,实际上是一个多民族的政权,只不过大多数民族皆处于被统治地位而已。第三,许多游牧民族曾先后统治过蒙古高原,一个民族衰落以后,并不是完全从蒙古高原上退出,而是一般会有大批的人口继续留在草原,依附于另一个勃兴的民族。因此,这些因素都促进蒙古高原上各族文化积淀、融合,形成草原文化的共同性、多元性和延续性。

独特的法制传统

作为草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诸游牧民族的法律文化也存在共同性、多元性、延续性的特点。

第一,游牧民族的法制渊源大多来自习惯法。法的渊源,通常包涵法的历史渊源和形式渊源,即形成某种特定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的历史来源及其外部表现形式。从历史渊源来讲,游牧民族的法源来自其所处的生态环境、社会传统观念、自然崇拜、宗教信仰、习俗禁忌及习惯法等。众所周知,习惯并不是法律,也不等于习惯法。习惯法是非成文法的一种,是指国家(或部落社会)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关于习惯法的观念,有各种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它是国家制定法的部分;有人认为它只是传统道德习惯;有人认为它是具有强有力的民间行为准则,等等。习惯上升为习惯法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国家(或部落社会)代表社会公共秩序以强制手段,要求那些已经达成社会共识的习惯,上升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利益的行为规范。因此,对这些行为规范的故意触犯,便意味着对社会秩序(包括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破坏,也即“犯法”。

习惯法是行为规范的文化积淀,历史连续性很强。对于游牧民族来说,不仅一个民族的习惯法世代相传,而且其他民族的习惯法对其也有相当影响。例如哈萨克法最主要来源是哈萨克人世代相传的习惯法。哈萨克法还吸收融合了乌孙、突厥、蒙古某些习惯法成分,并受伊斯兰教的影响。19世纪以后哈萨克的某些立法也受俄罗斯法及清朝对回疆制定的律例的影响。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既源于卫拉特、喀尔喀的习惯法,又受成吉思汗《大札撒》及明代草原法典时代地方性自治法的影响。突厥法也是习惯法和特权法的矛盾结合体,并受匈奴法的影响。

第二,进入中原地区建立地区性或全国性政权的游牧民族统治者所制定的法律的法源也是多元的。其既保留了本民族所固有的一些习惯法及法制传统,又吸收了中原地区历代王朝法制的内容和形式,并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例如,源于北方游牧民族的北魏统治者为适应统治中原广大地区的需要,除了保留一些部落习惯法对本部落成员进行管辖外,还大量吸收汉族较为先进的法律文化,制定了《北魏律》。《北魏律》主要是承用汉律,并参酌魏晋南朝法律制定而成。北齐时鲜卑化汉人高氏在《北魏律》基础上所制定的《北齐律》首创“重罪十条”,后称“十恶”,为唐代封建法典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此外,唐朝律、令、格、式等主要法律形式,深受北朝法影响;唐律继承《北魏律》,皇帝掌握生杀大权;唐朝沿袭北朝礼律并举之风,法律教育逐渐步入正轨。由此可见,草原法律文化是中华法系重要组成部分。

再如,源于游牧社会的蒙古族统治者制定的元朝法律的渊源也呈多元性,蒙古法、回回法、吐蕃法、金制唐律等兼收并蓄;对蒙古、汉、藏、回等族实行“依俗而治”原则,在蒙古地区实行“祖训传国大典”;吐蕃地区实行政教合一制度;中原地区以儒治国,实行汉法;回回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及轻罪往往由元政府任命的回回法官哈的大师依回回法归断。而且元朝诉讼审判制度,颇有独树一帜、开创新例之举。

第三,立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严禁偷盗牲畜,奖励救助牲畜等行为。游牧民族逐水草而居,各有分地,牲畜是主要财产,畜印盛行,并大多兼营狩猎。因而反映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对不动产概念相对薄弱,对盗窃牲畜惩处严厉,并以牲畜为科罚单位,有关畜牧、狩猎的规定占据重要地位。

马的驯养与使用、车的发明与使用、帐房的发明与使用,是游牧文明的三大标志,而这一切的承载体是草原。因此,在游牧民族的法制中,对马、帐房、草原等保护的规定就显得极为突出。例如,吐谷浑的法律规定:“杀人及盗马者罪至死,他犯则征物以赎。”突厥法规定:“反叛、杀人及奸人之妇、盗马绊者,皆死。”成吉思汗《大札撒》规定:“出师不以贵贱,可带妻奴而行,使其掌管行李、设立毡帐,装卸鞍马、辎重车驮等事。”还规定,对于偷马者,处以“罚九”(蒙古等族古代的一种独特罚畜刑,是由牛、羊等九头一组家畜而形成的科罚单位),若无力交付罚马或无子代马时,则处死。

游牧民族虽以牲畜业为主,但狩猎业也处于重要地位。狩猎业不仅能补充食物来源、获得某些特殊动物的珍贵皮毛,而且狩猎活动本身也是进行军事训练的重要手段,并可猎杀草原上的猛兽,有效保护畜群。因此,匈奴人“其俗,宽则随畜,因射猎禽兽为生业,急则人习战攻以侵伐,其天性也”。他们将狩猎作为基本生存技能加以训练:“儿能骑羊,引弓射鸟鼠;少长则射猎兔,用为食。”突厥、回纥也是“以畜牧射猎为务”,“常以战阵射猎为务”。蒙古人也非常重视狩猎,史称“当他们不打仗时,他们老那么热衷于狩猎,并且鼓励他们的军队从事这一活动;这不单为的是猎取野兽,也为的是习惯狩猎锻炼,熟悉弓马和吃苦耐劳”。因此,无论是成吉思汗《大札撒》,还是《卫拉特法典》等,皆有关于狩猎季节、程序、猎物择取及违者重罚的详细规定。

第四,游牧民族的法制注重保护妇女与胎儿,促进人口繁衍。草原天高地阔,人口密度小,而牲畜放牧、畜产品加工,或是征伐掠夺,都需要大量劳动力及跃马挥刀的战士,因此游牧民族一般对人口生育是采取鼓励和保护的政策。例如,《阿勒坦汗法典》就规定要保护孕妇和胎儿,防止人身伤害,尤其要防止在斗殴中伤人使之失去性功能而无法生育。《卫拉特法典》更是具体规定了使妇女流产,怀孕几个月,要罚几九,并规定在结婚问题上需施行氏族互助,每年每得沁(四十户)要协助四户人家子女结婚,并严惩通奸和拐带妇女。

我国游牧民族无论是匈奴、鲜卑、突厥,还是契丹、蒙古、哈萨克,都已进入父权制社会,但母权制残余仍有相当影响,加之游牧社会妇女在生产劳动和家务中的实际地位,妇女较受尊重。“北狄风俗,多由内政”之说未免有夸大之嫌,但妇女在社会事务中有一定发言权,也是不争事实。这从其法制中也可寻觅到蛛丝马迹。例如旧《卫拉特法典》片段第7条规定:“妇人如果端坐在帐篷中特定的地方,即帐篷出口之右炉灶后面家庭主人床铺的脚端,那么她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不得碰她一根毫毛,她甚至可以随心所欲地谩骂陌生人,用木块或家什砸人。但是在争吵时她只要敢越雷池一步,或者跑出帐篷,那么她丧失了上述权利,他们就可以回敬她的谩骂和侮辱。”这条规定与蒙古人尚右尚西、尊重坐在炉灶后面的妇女的习俗有关。第8条规定:“如果妇女到王公跟前请求免除自己或其家族的刑罚时,从尊重妇女的原则出发,轻罚一般全免,重罚减半。”这说明卫拉特蒙古人在某种场合是尊重和保护妇女的,侮辱妇女的言行要受到严重惩处。当然,在游牧民族的法律中,男女不平等的规定比比皆是,对男女命案的处罚差异更是明显,这也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总之,探索古今游牧民族的习惯法、成文法形成、发展及演变的历史背景和具体进程及与游牧社会相适应的法制内容及特点,总结其内在联系和客观规律并与农耕民族法制进行比较分析,对深入开展我国游牧文化乃至中华法系的研究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