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直接危害国家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狭义的经济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广义的经济犯罪还包括贪污罪、受贿罪等。而从广义上来看,经济犯罪有哪些特点,国内外经济犯罪的死刑有怎样的变化趋势,应该如何全面准确看待经济犯罪中的死刑适用范围,这些都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经济犯罪的主要特点

贪利性。经济犯罪一般都具有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俗话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经济犯罪分子却为了私利,不惜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或侵吞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隐蔽性。经济犯罪不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那样赤裸裸地违反社会公德和人们所熟知的行为规则,其行为人往往是经济关系一方当事人,使用的手段具有经济活动的性质,如官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介绍国有银行贷款后,私下获得巨额“介绍费”,其犯罪行为不容易被外人知晓,隐蔽性极强。

复杂性。经济犯罪行为内容、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业务种类和具体情节涉及方方面面,均是多种知识的交汇和聚集。例如:一宗传销犯罪案件,其中有关于刑法的规定、金融领域知识、销售产品业务内容、营销手段获利返利内容、有组织发展人员建立管理关系等知识。

危害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往往是犯罪行为人获取一部分利益,而国家、集体和个人损失的却是巨大利益。例如:上海孔某非法集资130亿元,导致1.9万人的44亿元本金无法归还,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山西王某用工业酒精勾兑成57吨白酒,销售后造成27人死亡、200多人中毒,被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

国内外经济犯罪的死刑变化趋势

世界范围内死刑变化情况

在联合国成立之初,全球仅有八个国家无死刑规定,目前全球有106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另有50个国家实际暂停了死刑的执行。死刑制度的变化有以下两个主要特点:一是死刑的存废与一国经济状况或发展水平无必然联系。废除死刑的国家既包括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比如,不够发达的阿尔及利亚、巴西、多米尼加等均废除了死刑或者实际上停止了死刑的适用,而美国则有30多个州保留了死刑。二是死刑废止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首先,从罪名上看,一般先从经济犯罪开始,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再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最后过渡到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如英国1861年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直到20世纪末,才于法律层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日本目前已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还保留18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的死刑。其次,从方式上看,许多国家先从立法上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再从事实上冻结死刑的执行,最后彻底废除死刑。

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变化趋势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制定的,因此被称为“97刑法”。“97刑法”共经历了12次修改,其中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立法具有里程碑意义。这两部刑法修正案,大幅度缩减了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包括盗窃罪、票据诈骗罪等13种经济犯罪的死刑。四年后,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减少了经济犯罪死刑的罪名,取消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等五种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上述两批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意义重大,因为“生命的价值高于财产的价值”已经是人类的共识。此后,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罪名由“97刑法”中的24个减少为六个,即目前我国只对以下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罪,贪污罪,受贿罪,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如何全面准确看待经济犯罪中的死刑问题

正确看待死刑在防止犯罪中的作用

死刑这一古老的刑罚制度,跨越时间和空间,长时间在各国法律中达成高度一致。直至1764年,意大利思想家贝卡利亚才系统明确地提出废止死刑。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谈到死刑的弊端:一是死刑威慑是短暂的,相比较而言,终身监禁(苦役)的震慑作用更强。二是死刑容易引起公众对受刑者的怜悯。三是法律安排一位公共的刽子手,以暴制暴会导致民众变得更加残忍。四是死刑的误判(错杀)无法补救。他据此认为,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严厉,而在于违反法律后受罚及时且不可避免。时至今日,贝卡利亚的观点仍然是许多国家废止死刑的主要论据。事实上,贝卡利亚“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强于死刑”这一观点并没有现实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在条件不成熟时先废止死刑,后又出现恢复死刑的现象。另外,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实现公平正义时的满足,是每一个善良公民的真实情感需求。这在任何历史阶段都是无可厚非的,或者说报应心理出于人性,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因此,我们既不能夸大死刑的作用导致滥用极刑,也不能一概否定死刑在防止犯罪中的特殊意义而简单地一废了之。

我国立法上对重大经济犯罪应保留死刑

在我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应该保留暴力犯罪的死刑,非暴力犯罪如单纯的经济犯罪应该废止死刑。笔者并不赞成这一观点。一是无论哪一种犯罪,都有严重与不严重之分,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不符合我国传统文化。纵观自春秋战国以来2000多年的中国历史,主张慎重适用死刑的官吏和思想家不绝于书,但明确主张废除死刑的几乎没有。二是保留死刑有利于威慑和防止某些严重经济犯罪。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乐生畏死乃人之常情。对经济犯罪分子而言,死刑是比无期徒刑更可怕的刑罚。三是对部分经济犯罪保留死刑,符合我国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我国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的调查统计,支持刑法保留死刑的受访者达到91%以上。中国青年报的网络调查显示,73.2%的受调查者支持对贪污贿赂犯罪保留死刑。四是尽管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占大多数,但具体分析看,在人口过亿的15个国家中,只有菲律宾和墨西哥两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其中,菲律宾于1987年废除死刑,1993年恢复死刑,2006年再次废除死刑;印度于1995年暂停死刑,2004年恢复死刑。

司法上对经济犯罪应当依法慎重适用死刑

我们主张对部分经济犯罪保留和适用死刑,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一方面,经济犯罪毕竟与杀人罪、放火罪等暴力犯罪不同,多数情况下,不会直接剥夺他人生命;另一方面,职务犯罪只要免除了行为人的职务,其就失去了再犯的可能,况且,尽管有些贪污罪、受贿罪涉案金额巨大,但大多数都可以全额退赃,最大限度挽回国家和人民的损失。所以,虽然立法上我国仍然保留了六个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但司法上还要依法慎重适用死刑。不过,按照法律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依法判处死刑。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受贿300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赖某受贿17.88亿元,依法被判处死刑;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某索贿受贿517万元(另有480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自始至终拒不认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且不思悔改,最终被以“零口供”判处死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某纵容妻儿收受贿赂、违规批药,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原副主席赵某受贿2000余万元,且用其非法持有的枪械杀害情妇,被判处死刑。另外,我国死刑制度中除了死刑立即执行外,还有一种“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前,对判处死缓的罪犯,只要在两年考验期内不再故意犯罪,都减为无期徒刑,其后又可以进一步减为有期徒刑甚至假释出狱,结果成了“纸面服刑”。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即法院对部分贪官,可以决定在其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所以,我国采取的“保留死刑,同时严格控制并慎重适用死刑” 的刑事政策是合理的。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